(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贡井昌达纸制品厂诉被告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贡井昌达纸制品厂,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自贡市贡井昌达纸制品厂,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陈红玲,厂长。委托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仕文,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该厂合伙人。被告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王颢,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白康,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自贡市贡井昌达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昌达纸厂”)诉被告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同心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13)贡井民管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同心装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纸厂的委托代理人宋锐翔、杨仕文,被告同心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白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纸厂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冰箱、空调洗衣机的纸箱包装等,累计货款共计119907.5元,后被告只支付了33278.5元,至今尚欠8662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66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心装饰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罗勇不是被告销售人员和财务人员,签订的任何手续不能作为被告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依据。原告起诉书称的是多次向被告出售冰箱、空调、洗衣机的纸箱包装等,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拟证明向原告出售的是地台包装纸箱,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出售了冰箱、空调、洗衣机的纸箱包装,请求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的委托书、送货单、对账单回执及罗某某、黄某某证言和自贡市贡井区某汽车配件厂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向被告供应了纸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昌达纸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对账单回执》、原告的《送货单》共7页、货物型号及单价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委托原告加��承揽纸箱包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送货金额共119907.5元、被告欠款金额86629元。2.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工商登记机读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在《委托书》上的盖章和其工商登记材料用章一致、罗勇是公司股东。3.罗某某、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及被告欠原告货款86629元。4.贡井某汽车配件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汽车配件厂为被告代收原告制作的纸箱的事实。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不知道《委托书》这个事情,上面的盖章无法比对,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都有异议。《送货单》所有收货人员都不是被告公司收货人员。《价格单价表》是复印件是手写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对账单回执》,罗某某是公司监事,公司没有授权其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民事行为,不构成���见代理。对公司登记等情况都没有异议,对上面的盖章有异议,看不清楚。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第一页出具委托书的书写是根据人口述写的;第二页罗某某说的原告生产了过后被告委托三个人来收纸箱,这一点我们有异议,不是我们委托三个厂的人来收;罗某某说王颢知道,但是我问过王颢他是不知道的,盖章时章是罗某某保管的,所以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都有异议。对黄某某的证言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去送了货。对某汽车配件厂的情况说明,某汽车配件厂不能出示相关委托手续,此证仅是孤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同心装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被告章程等,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股东会决议,证明罗某某是被告监事,其职权是监督公司而不是对外进行结算等。3.《农行四川省分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证明公司财务人员是贺某某,只有贺某某才有权力针对对外欠款等进行结算。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罗某某是监事,有权对公司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有权代理公司行使权力。对第三个证据,是被告与银行签订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对外都是由贺某某来办。不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经质证,结合本案的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委托书》,被告以公章与被告现有公章不一致,对《委托书》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公章与被告出具的证据之一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公章进行比对无异,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委托书》上公章系伪造,故对该《委托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委托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同心装饰公司向原告昌达纸厂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一批青岛海尔冰箱、洗衣机、空调、冷柜地台包装纸箱,并承诺:如原告因加工该批包装纸箱造成侵权,由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接受委托后,原告自2012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为被告加工制作了价值119907.5元的包装纸箱,并按被告要求送到了被告指定地点,并由指定地点人员签收。其间,被告支付了原告价款33278.5元。2013年3月11日,经被告经办人罗某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662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866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按《委托书》要求生产纸箱,并按被告要求送达指定地点签收,罗某某作为被告方股东,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双方虽无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委托书》,送货单,对账单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加工制作产品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6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罗某某不能代表公司。罗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其与原告之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贡井昌达纸制品厂价款866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73元减半收取982.9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02.9元,由被告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自贡市贡井昌达纸制品厂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自贡市同心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自贡市贡井昌达纸制品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