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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刘棋,长期跟随原告生活。1998年8月份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至今双方未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棋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12日生育儿子刘棋。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敬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