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朱俊华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朱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拱行初字第30号原告朱俊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金洪亮。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XX、吕信。第三人朱莉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政华。原告朱俊华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拱墅分局)于2012年11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杭拱公行决字(2012)第26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5月15日受理。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朱莉敏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朱莉敏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吕信,第三人朱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8月21日晚,朱俊华乘坐129线路公交车(车牌号码为浙A×××××)时,在车上与乘客朱莉敏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致朱莉敏轻微伤。朱俊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俊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复议及诉讼权利等。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朱俊华、朱莉敏作出处罚决定。证据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有关决定书邮寄送达有关当事人。证据3.罚没收据,证明朱莉敏行政处罚执行情况。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传唤审批表,证明对朱俊华、朱莉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朱俊华、朱莉敏进行传唤的审批程序。证据5.受案登记表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案件受案及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证据6.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证据7.传唤证,证明对朱俊华、朱莉敏进行传唤的情况。证据8.当事人朱俊华、朱莉敏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朱俊华、朱莉敏有违法事实。证据9.在场证人林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证明朱俊华、朱莉敏有违法事实。证据10.朱俊华、朱莉敏的医院诊断意见及病历复印件,证明朱俊华、朱莉敏的伤势。证据11.朱莉敏伤情鉴定申请表、伤情鉴定结论、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朱莉敏的伤情鉴定情况。证据12.治安调解协议及当事人提交的调解要求等材料,证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证据1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拟被处罚人告知拟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晚,原告在乘坐129线路公交车时,因乘客朱莉敏在公交车上拿伞方式不当,将伞上雨水滴落在原告身上,且不听规劝先动手打人,原告出于防卫而出手反抗,双方争斗中不慎造成朱莉敏轻微伤,但原告也被朱莉敏打至左面部和外阴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处罚不当。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经过审理,于2013年4月9日做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2012年8月21日晚,朱俊华乘坐129线路公交车(车牌号码为浙A×××××)时,在车上与乘客朱莉敏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致朱莉敏轻微伤。朱俊华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2日对朱俊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朱俊华在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事件的发生系原告饮酒过量,对其行为控制不力,在公共场合,将脚搁在第三人装有食品、药品的袋子上,在第三人表达不满并不予理睬后,原告前后两次打落第三人的雨伞,踢落食品、药品,并借口第三人雨伞上的雨水故意滴在其手臂上,继而首先殴打并致第三人轻微伤。《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过轻,要求加重处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7、9、12-13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第三人所述并非事实;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朱莉敏的工作单位为市二医院,该诊断意见为市二医院出具;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晚,朱俊华乘坐129线路公交车(车牌号码为浙A×××××)时,在车上与乘客朱莉敏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殴打,致朱莉敏轻微伤。2012年8月21日19时41分,110接警台接到朱莉敏报警电话,被告所属上塘派出所遂出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询问并于当日受案。上塘派出所于2012年8月21日、8月22日分别为朱莉敏、朱俊华开具验伤通知书。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的验伤诊断意见为,上述二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莉敏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20日,上塘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于当日批准同意。上塘派出所于2012年9月20日、11月13日两次召集朱莉敏、朱俊华调解未果。2012年11月22日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朱莉敏和朱俊华,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朱莉敏和朱俊华均表示不需要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分别对朱莉敏、朱俊华作出杭拱公行决字(2012)第2629、26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对朱莉敏作出罚款五百元;对朱俊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朱莉敏、朱俊华不服,均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两个行政处罚决定。朱俊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修正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是其法定职责。本案原告主张其系正当防卫行为,并无故错,不应受到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修正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11月22日对朱俊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朱俊华有关“是我先把她雨伞扔掉,她就把我眼镜打掉了,我就动手打她了”、“我在她脸上打了两拳,其余就是相互拉扯一下”、“我右手的拳面上有伤口,是我打那个女的时候,打到她牙齿造成的”、“朱莉敏先动手打我的……之后我才还了她一拳”等的陈述;于2012年8月22日、11月22日对朱莉敏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有关“他又把我伞打掉,并且拳头打过来,我就往后退,后又打了我几拳,于是我手去抓,抓到了对方的眼镜,并把眼镜扔向地面”、“对方用脚踢我,我也用脚踢对方”、“对方打了我面部好多拳……后来用脚踢我”的陈述等,可以证明2012年8月21日晚,朱俊华与朱莉敏相互殴打,并致朱莉敏轻微伤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成立。被告根据该查明的事实,对朱俊华作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修正前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11月26日修正)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被告所属上塘派出所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登记,之后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于2012年9月20日经被告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12年9月20日、11月13日两次召集朱莉敏、朱俊华调解;为查明案件情况,于2012年9月27日对朱莉敏的伤情进行鉴定,于11月13日收到鉴定报告;在查明事实后,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