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浙绍民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余桂春诉徐伟根、刘海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绍民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平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余某某和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27日上午双方为打围墙一事曾发生口角。中午1时许,又为此争吵,后发展为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某,二被告将原告推进水沟,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14.49元。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414.49元、误工费2740.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55.41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某某和二被告两家因邻里矛盾发生冲突,继而发展为相互扭打,二被告将原告推进阴沟并致伤原告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这时,我老婆也过来拆劝,大家推来推去的。旁边有条水沟,余某某的姐姐跌了下去......接着,余某某也跌了下去......”;被告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时有点混乱,附近有一条水沟......余某某的姐姐先掉下去,她姐姐又把我拉下去,余某某也掉了下去。三个人都掉了下去,在下面时三个人便扭在一起......”,据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在此过程某致伤原告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共同侵权,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按医疗费收据据实结算;误工时间根据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计28天,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1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交通费,根据提交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认定;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矛盾引发纠纷,继而发展为相互扭打,双方在此过程某均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原告自己的要求,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但未提出司法鉴定,经当庭释明,被告仍不申请,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自己家人也有伤,对此被告可另找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应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7255.41元的80%计5804.3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鉴于被上诉人对纠纷事实的严重歪曲,被上诉人本没有受伤,其起诉系诬告、敲诈。像她这样惹事生非、无事装病,如在经济上还能得到一定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助长了她的嚣张气焰,而且与现今社会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格格不入。这种故意挑起事端、无理取闹之人不受到法律严惩,下次还会有同样事情发生。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医药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一切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和被上诉人余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主张其未致伤被上诉人,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派出所时,上诉人徐某某曾陈述“……我老婆也过来拆劝,大家推来推去的。旁边有条水沟,余某某的姐姐跌了下去,一手扯住我的手臂,另一手扯住我老婆,接着我老婆也跌了下去,我也差点被她拉下去。接着,余某某也跌了下去……”,上诉人刘某某曾陈述“……附近有一条水沟,当时有点混乱,余某某的姐姐先掉下去,她姐又把我拉下去,余某某也掉了下去。三个人都掉了下去,在下面时三个人便扭在一起……”,该些陈述与其上诉所称不一致,可以证明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与余某某、余桂云曾发生推搡、扭打,故二上诉人提出无需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生产生活中发生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可减轻二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在其已另行起诉的案件中予以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