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柯拾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中午,被害人王某乙因其妻子与被告人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纠纷未解决,遂来到柯某某位于永嘉县枫林镇镬炉村东大道35号的家中与柯某某理论。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王某乙挥拳打向被告人柯某某左眼角位置,柯某某亦挥拳打向王某乙左眼角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文某致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伴额部头皮下血肿等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柯某某因被害人周某丙在看守所监室内静坐时睡觉而拍了周某丙的头一下。周某丙被拍后,用拳头打被告人柯某某脸部,柯某某随即用拳头殴打周某丙腹部并致其受伤,后双方被同监室的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光某致脾破裂,胰尾裂伤,于永嘉县人民医院行“脾切除+胰尾裂伤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乙、周某丁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乙人民币10万元,赔偿周某丁人民币6万元,均已清结。被告人柯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还表示真诚悔罪;王某乙、周某丁对柯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柯某、黄某、李某、周某甲、周某乙、温某、王某甲、朱某、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领款凭证和收据、情况说明、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柯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柯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已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刘 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