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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白某,马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马广中,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马某乙之父。指定辩护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未刑诉(2013)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白某、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马某乙未满成年,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白某、被告人马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广中、指定辩护人王小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白某、马某乙在遵化市亨利歌厅电梯内与刘某丁、赵某夫妇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致刘某丁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遵化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乙出生于1997年1月29日。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白某、马某乙与刘某丁、赵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白某、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代某、陆某、刘某丙、栾某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白某、马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白某、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白某、马某乙均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均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铁军审 判 员  赵福财代理审判员  胡 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