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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关凌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博陆中学门口自己开设的早餐店内干活,后被告人丁某一家与隔壁早餐店老板刘某、张某夫妻发生争吵。被告人丁某持刀走到被害人刘某的店面处,在与被害人刘某冲突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刘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头部伤疤累计长度18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运河派出所投���,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持刀将被害人刘某砍伤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沈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丁某不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