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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源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建卫与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卫,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周春,沂源县张家坡卫生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源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杨建卫,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恒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邵周春,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沂源县张家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任洪青,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建卫与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周春、沂源县张家坡卫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光军,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被告邵周春,被告沂源县张家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卫诉称,2010年7月3日,我在位于悦庄镇阿陀村南源儒110KV‖架线工程线路施工过程中,拆除跨架时跨越架倒塌,将正在跨越架上施工的五人摔下致使其中三人受伤,我和杨明冬伤势最重。我和杨明冬受伤后先后在悦庄镇医院、张家坡镇医院、潍坊89医院进行治疗,并构成伤残。该线路由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佃军又发包给被告邵周春。我受伤后邵周春安排杨德东送我到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我与被告邵周春属雇佣关系,对我在施工过程中身体所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邵周春承担。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架设线路的施工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将线路施工架设任务发包给不具有架设线路施工资质的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35元、误工费100元/天×365天(住院日2010年7月3日至评残前一日)=36500元、护理费两次住院42天×50元/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2元/天=504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原告的儿子杨志豪2002年6月29日出生,计算九年,6776×9年×20%÷2=6098.40元;原告父亲杨少春,1953年1月9日出生,当时60岁,根据规定,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所以原告主张6776元)、后续治疗费11176元,合计127860.90元。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是我公司通过招标承包给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安全施工有明确约定,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均由承包人负责,双方也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佃军在与被告邵周春签订合同时作了说明,出现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杨建卫在该意外事故产生后在乡镇级医院医治,未到县级医院治疗,加重了其病情,产生伤残和后续治疗费应由医院承担。被告邵周春辩称,跨越架不是我安排架的,出现安全事故应该由安装跨越架的人承担责任。被告沂源县张家坡卫生院辩称,我院对原告杨建卫的治疗符合医疗护理操作规范,原告杨建卫的伤不是我院造成的,我院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对源儒110KVⅡ线东里T线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1月9日,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投标书,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电气设备安装、电气工程施工等)、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主项资质等级,架线劳务分包资质)及其他投标文件,在投标文件第一册导则中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我公司中标保证独立完成本工程,决不转分包工程。2010年3月3日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110KV源儒Ⅱ线东里T接线线路施工及部分干塔组立、基坑开挖及回填,合同总价款850000元。2010年3月24日,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佃军(甲方)与被告邵周春(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就源儒110KVⅡ线进行工程线路架设,工程造价370000元。2010年7月3日,原告杨建卫在位于悦庄镇阿陀村南源儒110KV‖架线工程线路施工过程中,拆除跨架时跨越架倒塌,正在跨越架上施工的五人被摔下,其中三人受伤,原告杨建卫左跟骨骨折。原告杨建卫受伤后先后在沂源县悦庄卫生院、沂源县张家坡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被告邵周春已支付原告杨建卫在沂源县张家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2011年7月7日,经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建卫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杨建卫是高空工种,每天劳动报酬100元。另查明,被告邵周春申请追加沂源县张家坡卫生院为本案被告后,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邵周春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沂源县张家坡卫生院对原告杨建卫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跟骨畸形愈合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邵周春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用后,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通过EMS特快专递通知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佃军于2013年4月1日参加听证会,EMS特快专递投送未果,回执单上退回原因注明此人已死亡。2013年5月30日,本院通过EMS特快专递书面通知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及公司股东姚凤爱(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有两名股东,其中股东吴佃军出资额为40万元,姚凤爱出资额为10万元),要求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是否继续鉴定作出决定,并于接到通知后7日内书面告知本院,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王东卫、姚凤爱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通知,7日内未书面告知本院。2013年4月11日,原告杨建卫书面申请放弃对被告吴佃军主张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杨建卫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998.98元。2、误工费140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9之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日期为140天,100元/天×140天=14000元。3、护理费1680元,住院42天×40元/天=1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2天×12元/天=504元。5、伤残赔偿金37784元。按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9446元×20年×20%=37784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40元(原告的儿子杨志豪2002年6月29日出生,计算九年,6776×9年×20%÷2=6098.40元,原告父亲杨少春,1953年1月9日出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杨少春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杨少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佃军与邵周春签订的转包协议、转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考勤表、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投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建卫在为被告邵周春提供在拆除跨越架劳务时,跨越架倒塌导致原告杨建卫受伤,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邵周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杨建卫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公司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邵周春,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公司有限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邵周春没有相应资质,且在投标申请时承诺中标后决不转发包工程,仍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邵周春,因此该公司应当与被告邵周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公司对源儒110KVⅡ线东里T线工程进行招标时,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主项资质等级,架线劳务分包资质)及其他投标文件,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已尽到审查义务,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公司对原告杨建卫造成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不同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邵周春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未预交鉴定费用,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用后,本院通过EMS特快专递通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会,投送未果,回执单上退回原因注明此人已死亡,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及公司股东姚凤爱,接到本院通知后,没有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书面告知本院是否继续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沂源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邵周春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未预交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杨建卫已提供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邵周春未举证证明原告杨建卫所受伤与沂源县张家坡卫生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杨建卫所受伤害沂源县张家坡卫生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周春赔偿原告杨建卫医疗费29998.9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8.40元,共计95065.30元。二、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原告杨建卫承担686元,被告邵周、春被告淄博智光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虎审 判 员  齐元林人民陪审员  刘守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