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蒋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0年11月开始截至2011年8月16日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从2011年8月开始一年内先行还款100,000元,尾款50,000元后期择期或整合还清,但是被告却至今没有偿还一点借款,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迫于无奈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另5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94,0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150,000元,并承诺从2011年8月开始一年内先行还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后期择期或整合还清。现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款,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被告承诺自2011年8月16日起一年内先行还款100,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另有50,000元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00,000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50,000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