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胡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4160号原告阮某甲,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胡某,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仙游县。原告阮某甲与被告胡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08年12月16日生育女孩阮某乙(又名阮语萱),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胡某是入赘到原告家的,女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阮某乙(又名阮语萱)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5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止。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甲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约定被告胡某成为原告阮某甲的家庭成员。2008年12月16日,双方生育女孩阮某乙(又名阮语萱)。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郊尾镇后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同居关系。现双方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因子女抚养纠纷致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对抚养该女孩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女孩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该女孩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鉴于该女孩较长时间在原告家生活,现由原告抚养照顾,该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该女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因此,在该女孩由原告抚养时,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根据相关标准,被告应承担的女孩抚养费按每月400元确定较为合理。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阮某甲与被告胡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阮某乙(又名阮语萱)由原告阮某甲抚养,由被告胡某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起每月承担该女孩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抚养费具体支付办法为:二〇一三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在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直至该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益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