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子康与寿飞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康,寿飞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潘子康。被告:寿飞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子康与被告寿飞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子康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潘子康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子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子康负担。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