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夏守平与沈朝卓、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守平,沈朝卓,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梅相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8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夏守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秋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朝卓。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昌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朝卓。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梅相仁。申请再审人夏守平与被申请人沈朝卓、梅相仁、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0)温泰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沈朝卓、梅相仁、中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浙温商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发回泰顺县人民法院重审。泰顺县人民法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1)温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夏守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夏守平诉称:1、原重审程序违法。原重在未通知包学伟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径直接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系申请人与包学伟的共同居间合同行为,程序违法。2、原重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包学伟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没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上涂改过地方是包学伟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更何况涂改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的签字及印章均为本人所为。且《借款协议》内容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时即认为被申请人已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未在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形下,原重审采信沈志刚不具备作证资格的证言,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重审判决。被申请人沈朝卓、温州中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诉争的50万元,是包学伟与中铁公司在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是由夏守平起草,沈志刚送去打字,包学伟是乙方,中铁是甲方,根据协议书约定:第二天要预付100万元,被申请人担心该居间不成功,故与包学伟商量,包学伟同意打张100万元的欠条。2009年7月27日,夏守平叫被申请人将150万元汇到夏守平指定的账号上,给包学伟打了该张50万元的借条,该50万元已于2010年6月10日由案外人包学伟收取。请求驳回夏守平的再审申请,维持原重审判决。被申请人梅相仁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申请再审人夏守平与被申请人沈朝卓、梅相仁、中铁公司签订5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但该50万元借款交付方式,夏守平三次庭审说法不一致。夏守平在原初审庭审中的陈述是:“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最后的20万元是签字当天在他们办公室交给被告,其他的30万元是之前就交给被告了。”而在重审庭审时的陈述是“借款的交付,是在借条签字前的三个月内陆续交付,多者三、五万元,少者几千元。”本案审查时陈述是:“他以妻子名义入中铁公司股东,股东之间相互借钱也比较随意。股东之间产生重大分歧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们三个人分掉,在前一天欠他的钱打了条子,第二天他就按照要求退出。”据此,夏守平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双方之间借款事实难以认定。夏守平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故夏守平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守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