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3013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在其住处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东胜巷11号二楼房间内,先后5次容留陈某一起用冰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