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罗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被被告招为协议合同工,曾在坝工、采煤、保安、装卸等岗位工作。2003年10月,被告无故通知原告停班,并停发工资。后经原告多次找其下属五矿要求上班未果。2012年11月,被告依据有关文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时,在原告签字后,私自更改信息,将该表中与原工作单位关系一栏填写为解除,将用工形式一栏由合同工改为临时工,事实上,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档案托管费1200元;支付原告2003年10月至2013年1月工资118650元及原告养老保险损失30292.44元。被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名叫罗某某,系城镇居民,但经查在1998年前的工资档案有一名采煤工叫赵某某,工种身份系农民协议工(临时工),现本案原告诉称其就是上述的赵某某,双方无论从户籍类别及姓氏上均存在巨大差别,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否则原告就存在提供虚假名字等个人信息欺诈用人单位的情形。假设原告能够证明其与赵某某系同一人,赵某某已于1997年自愿与彬县百子沟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1998年彬县百子沟煤矿改制后,在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花名册中既无赵某某,亦无罗某某,且彬县百子沟煤矿与被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法人主体,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发生在1997年,现原告起诉该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举证如下:彬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2009)彬民初字0086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彬县城镇居民及其曾用名赵某某。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彬县百子沟煤矿工资结算表、招收协议工花名册,证明原告于1990年便在被告煤矿工作,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1990年参加工作系赵某某,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咸阳市执行145号文件(未)超龄人员申报补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认定审批表,证明原、被告劳动存续事实、原告具有适格主体及填表时间等情况,被告质证对审批表形式要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解除劳动时间认定上公司认为系其在审核时的失误造成的,且原告持有的审批表乃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被告盖章时应政府要求履行一道工作程序,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现仍存在劳动关系。税收通用缴款书两份,证明其已缴纳养老保险30292.4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彬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收据一份,证明其已缴纳档案托管费12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户号为“”的户口薄和户号为“”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质证不认可。且“”户口薄中记载内容与原告参保时递交与统筹办该户口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1996年11月至1997年12月彬县百子沟煤矿岗位效益工资结算表及1997年8月26日至1997年9月26日彬县百子沟煤矿浙队工资结算表,证明赵某某从1997年2月起经常旷工,1997年6月仅出勤6天后再未在百子沟煤矿上班,1997年8月其已在它处另谋职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7月解除。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要有程序性材料,仅凭不上班不能说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其去浙江队上班系被告方指派去的。2、2003年1月至2003年10月彬县煤矿有限责任总公司五矿(营销队)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虚假陈述。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有作假之嫌。彬劳仲不字(2013)第01号,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明确规定曾在企业参加工作3年以上的职工可以参加养老保险,由原单位按文件审核后上报使职工享受到国家的补贴,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以上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现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彬县统筹办处有关原告的咸阳市执行145号文件(未)超龄人员申报补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认定审批表及原告提供其的户籍登记卡、彬县百子沟煤矿工资结算表、自愿参保申请书、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系采取提供虚假个人信息套取社保补贴的情形,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7月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出示调取证据如下:1、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一份,内容为“该文件明确规定曾在企业参加工作3年以上的职工可以参加养老保险,要求企业按照文件审核后上报,彬煤公司填报并加注意见后上报,但并不能证明企业与原职工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凡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全部由职工承担,企业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质证无异议。2、彬县信访局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中政府规定对曾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政策,具体由当事人申请,企业及各行政单位按规定流程加盖印章后,由申请人自行补缴相关费用。后该145号文件下发后,因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人就企业在加盖印章时要求其写承诺书等做法不满,多次信访,为了维稳,经与彬县人事局、彬县统筹办及彬煤公司协调,认为上访人员并无它图,目的系按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盖章只是履行正常手续,加之由于145号文件涉及原彬县百子沟煤矿人数多、时间紧,故同意只要符合145号文件政策条件,让彬煤公司及华彬煤业等有关单位给予一切手续从简、快速简便的办理。但并不能证明企业与原职工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等与申报不相关的其他不正当要求。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户号为“”的户口薄和户号为“”户口薄各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否定赵某某与罗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对原告无异议的1、3、4、5予以认定。对于法院依法调取证据因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罗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其于1990年12月以农民协议工身份与彬县百子沟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并在5号矿井工作。该矿出勤表中反映出1997年2月至6月原告曾连续缺勤,1997年7月至12月工资结算表花名册中无赵某某领取工资记载。原告1997年8月曾在彬县百子沟煤矿浙江队领取过工资。2011年11月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下发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要求解决“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曾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累计工作满3年(含)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的参保等有关问题。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彬县人力资源保障局提出自愿参保申请书并出具相关证明,2012年11月9日经彬县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初审、县级人社部门及市级人社部门审核并加盖印章,以认定审批表的形式认定原告符合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规定条件,同意其补缴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费。该审批表中“原工作单位”栏内容为“彬县百子沟煤矿五号井”;“参加工作时间”一栏内容为“1990.12-2003.10”;“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间”一栏内容为“14年”;“与原单位关系”一栏内容为“解除”;“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时间”一栏内容为“1999年1月至2011年12月”。“养老关系”一栏内容为“未参保”。”“本人申请”栏内“申请人签字”为原告本人手写体“罗某某”。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彬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缴纳档案托管费12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以代码“私营独资企业”缴纳1999年1月至2012年12月个人养老保险费共计30292.44。2013年1月原告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彬县百子沟煤矿在1998年体制改革后已被注销,并入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原彬县百子沟煤矿未变动人员一同并入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彬县百子沟煤矿五号井报废。2011年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子公司陕西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原彬县百子沟煤矿有关事宜均由陕西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履行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署名为罗某某户口及彬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与罗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彬县百子沟煤矿在1998年体制改革后被工商部门注销,并入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所称彬县百子沟煤矿与被告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故被告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的主张,因与咸阳市执行145号文件(未)超龄人员申报补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认定审批表、原告自愿参保申请书、工资表等记载的事实相互矛盾,另原告以代码为“私营独资企业”缴纳个人1999年1月至2012年12月养老保险费等行为,已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对其主张再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保险损失30292.44元及档案托管费1200元,根据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规定及查明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赵 珊人民陪审员 程振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呼醒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审判员赵珊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李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