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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剑,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8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5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剑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采用撬防盗窗入室等手段,进入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居民区10幢107室龚某家中,窃得手机1部、酒、工艺品等物,共价值人民币850元。2.2013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居民区105幢104室高某家中,窃得“dell”牌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3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居民区93幢102室周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银戒指1个、香烟等物,共价值人民币1464元。4.2013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居民区83幢201室王某家中,在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5.2013年5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剑采取上述相同方式,进入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居民区83幢203室史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嵌宝戒1个,价值人民币4315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刘剑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5日。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剑因该盗窃行为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甬镇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犯罪工具撬棍1根、螺丝刀1把、手电筒1个、手套1副,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史某、高某、周某、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刘剑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被羁押的5日,应当折抵本判决决定的刑期。被告人刘剑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剑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12)甬镇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剑犯盗窃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刑罚与本案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犯罪工具撬棍一根、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