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佐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10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宏,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某村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某某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袁某某和受伤,袁某某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