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臧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东省乐陵市城区枣城南大街人。2013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臧某驾驶鲁N×××××号福田牌货车与刘某丙驾驶冀B×××××号福田货车在玉田县玉田镇庙西村北侧因会车时发生争执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臧某将刘某丙打伤,致刘某丙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断端移位。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与被害人刘某丙就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臧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史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瑞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