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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姚月武。被告郑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被告原在西班牙务工,××××年××月被告回国探亲期间与原告相识,之后双方在未经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国内仅同居一个来月,被告即返回西班牙生活。2002年5月16日原告赴西班牙打算与被告团聚,但原告到达西班牙后仅几天,被告就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要与原告离婚,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且被告还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5月19日原、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书,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证明、护照复印件、西班牙王国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2009)温瑞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温瑞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于2011年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3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