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某冰箱有限公司保安员,暂住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2月15日21时许,在未考取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1辆无车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灵新公路四涌桥南侧时,与事前发生交通事故倒地起来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杨某均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医院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部分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和涉案摩托车的照片、涉案摩托车购买发票的复印件和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敬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19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的协议书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无驾驶证驾驶无车牌的机动车辆,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东俊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