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兴吉、赵泽旺与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崔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吉,赵泽旺,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崔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李兴吉,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华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赵泽旺,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旺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乐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崔希林,总经理。被告崔希林,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兴吉、赵泽旺诉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崔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吉、赵泽旺,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及崔希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吉、赵泽旺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崔希林向我二人借款30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299.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及崔希林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我公司向而原告借了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贴息3%,即实际借款金额为291万元。该借款系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所借,用于公司的经营。该借款与崔希林个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3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兴吉、赵泽旺借款,二原告向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约定贴息3%,即实际借款金额为291万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向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多次索要,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吉、赵泽旺与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崔希林偿还借款290.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兴吉、赵泽旺借款本金290.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吉、赵泽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被告茌平县乐源精锻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