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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葛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阜城县XX镇,身份证号码为133031X****XXXXXXX,汉族,党员,小学文化,现任本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月19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贪污罪,��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7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在任本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07年11月,趁给本村村民购买建造春秋棚物资之机,采取侵吞手段,将用于购买建春秋棚物资的扶贫资金27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侦查机关;并且被告人葛某某举报阜城县公安局网上逃犯刘某在家,公安局接报后出警将刘某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葛某某、谬某某、李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阜城县农业开发扶贫办公室证明材料,阜城县财政局农业股会计记账页,报账��请单,东风五金门市部开出发票,费用支出明细表,干河村委会收条,大棚物资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发货单,收款收据,支取补贴款条,阜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本庭的调查笔录,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阜城镇人民政府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举报网上逃犯后公安机关将该逃犯抓获,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存玲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王美丽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