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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徐建锋与张金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锋,张金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19号原告徐建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飞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娒。原告徐建锋诉被告张金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初,被告张金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3%。之后,被告于同年8月18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要求收回借款而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金娒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金娒未作答辩。原告徐建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张金娒向原告徐建锋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金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金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金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3%。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要求收回借款而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锋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被告张金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89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天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