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熙军、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22时许,被害人徐某到住在其楼上的被告人余某某住处,解决空调安装一事,因言语不和,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徐某的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线形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以及左侧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解调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青审 判 员 史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雅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