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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怡和酒店诉被告李小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怡和酒店,李小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39号原告宝鸡市怡和酒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法定代表人任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平,男,汉族,宝鸡市人,该酒店办公室主任,住址宝鸡市中山西路。被告李小霞,女,汉族,宝鸡市人,住址宝鸡市公园路。委托代理人肖明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市怡和酒店(以下简称怡和酒店)诉被告李小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和酒店委托代理人杨小平、仝刚,被告李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和酒店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小霞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业已经过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案(2013)第43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认为存在以下错误:一、原告酒店不存在独立的前厅部门,前厅只是销售部的组成,隶属于销售部,因此劳动仲裁委查明被告在前厅部从事收银工作的认定错误。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被告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钟娟签订了《宝鸡市怡和酒店销售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怡和酒店销售部交由钟娟整体承包经营,员工由其自行聘用和管理。被告由钟娟雇佣在销售部仅仅提供劳务服务,接受雇主钟娟的管理,获取劳务由钟娟负责发放,其与原告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因此被告劳动服务的对象是销售部而非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小霞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仲裁裁决书的认定内容及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霞于2011年3月6日应聘至原告怡和酒店处工作。工作伊始,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被告李小霞受伤后再未上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资卡、工服保证金、胸牌、工作服、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李小霞于2011年3月应聘至原告怡和酒店处工作伊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辩称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其将怡和酒店销售部前厅发包给钟娟经营,因此合同期满后被告李小霞系由钟娟雇佣,其与被告李小霞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劳动合同在原告处保管,但其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期限,且其出示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无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霞自入职起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在原告前厅工作,接受工作的内容亦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霞在原告宝鸡市怡和酒店处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鸡市怡和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文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薛 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