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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刘某甲,又名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月登记结婚,1998年9月生长女刘某乙,2009年生次女张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虽生育子女,但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6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被告依旧没有改变,仍对其母女不闻不问,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且长期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实,现在子女都大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1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8日生养长女刘某乙,2009年5月4日生养次女张某乙。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有矛盾发生。2001年2月,被告为改善家里经济状况外出打工,因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6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继续在外打工,2011年原告带小孩到被告打工地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以子女都已长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06)洋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相处尚可,且生养有小孩,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及子女抚养教育,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