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055号覃小梅与闭应波、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小梅,闭应波,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055号原告覃小梅。被告闭应波。被告玉凤。原告覃小梅与被告闭应波、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被告闭应波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3年6月2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闭应波的异议。本案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应波、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小梅诉称:2012年6月11日、7月13日、9月19日,被告闭应波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每次借款被告闭应波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闭应波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由于本案债务在被告闭应波、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闭应波2012年6月11日、7月13日、9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证明被告闭应波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2、宾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闭应波、玉凤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闭应波、玉凤未作答辩。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闭应波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如被告闭应波逾期偿还,每天向原告支付利息50元;2012年7月13日,被告闭应波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如被告闭应波逾期偿还,每天向原告支付利息50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闭应波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如被告闭应波逾期偿还,每天向原告支付利息50元。三次借款金额共计25000元。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闭应波均没有按约定偿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闭应波、玉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闭应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向被告闭应波提供了借款,所以为有效合同。被告闭应波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在被告闭应波、玉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玉凤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闭应波、玉凤偿还原告覃小梅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万元本金自2012年7月12日起,1万元本金自2012年8月14日起,5000元本金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闭应波、玉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