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崔友娜与王榆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武林,汉滨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6年正月双方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9月生育一子崔小某,2008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生活期间,原告发现与被告根本无法相处,两人性格、爱好差距大,被告长期饮酒,酒后无事生非,故意殴打原告母子。2008年领取结婚证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也从不给家里寄钱,原告四处打听也无被告下落,无奈,原告于2011年元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元月原告得知被告回到茨沟,同年2月再次起诉,被法院以(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不履行夫妻及父子之间的法定义务。2012年5月被告托其父将小孩崔小某接回茨沟,现原、被告已实际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孩子崔小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证人陈洪建当庭陈述:我与原、被告系邻居。王某某原住茨沟东镇,是上门女婿。他们家条件不好,王某某从2008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没回来过,出去后我再没有见过本人。听说2012年王某某的父亲将小孩带走了。证人王虎成当庭陈述:我和原告崔某某是邻居。崔某某家庭比较困难,父母都有病,2006年招了上门女婿王某某,他们刚结婚时关系还好,王某某2008年外出打工后,就再没有回来过,他们有个小孩,听说送回东镇去了。证人陈光西当庭陈述:我知道王某某和崔某某是经人介绍认识的,王某某是上门女婿,他们结婚后,崔某某的母亲去世了,家里条件也不行,王某某2008年正月外出打工,之后再没回来过,也没给家里钱,孩子生病也不管,直到去年,王某某的父亲将小孩接走。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的电话记录中王文根称:我是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清楚。现王某某的意见是同意离婚,儿子由其抚养,由崔某某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证件,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应认定有效证据;证据3、4、5系证人证言,均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活的现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正月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崔小某,2008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王某某入赘原告崔某某家生活。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正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家,期间未和原告联系,原告经四处打听被告下落未果,遂于2011年元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2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被本院以(2012)安汉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未回家,亦未与原告母子联系。2012年5月被告之父将小孩崔小某接回老家茨沟镇居住。原告崔某某遂于2012年12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夫妻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缺少思想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正月外出务工,此后一直未回家,亦未和原告联系。因被告长期在外不归,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原告崔某某遂于2011年元月、2012年4月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崔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王某某至今仍未回家,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崔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准允。鉴于小孩崔小某现与被告王某某之父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崔小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男孩崔小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