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宏强与刘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强,刘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35号原告李宏强,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永刚,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李宏强与被告刘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强诉称,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在神木县驼峰原电力公司门口驾驶“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神木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神木县物价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3214元。原告与被告就车损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14元及鉴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宏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证明受损车辆轿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财物损失的事实。3、车损价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214元,且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刘永刚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宏强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时许,被告刘永刚驾驶陕西“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行至神木县驼峰原电力公司门前倒车时,因观察不周,与后方原告李宏强驾驶其所有的“大众”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2013年4月14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第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永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宏强无责任。根据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神价鉴字第(2013)93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大众车辆损失金额为3214元,原告李宏强因此支出鉴定费300元。肇事时,陕西“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后,被告刘永刚未向原告李宏强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刚驾驶“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与原告李宏强驾驶的“大众”轿车相撞,致原告李宏强所有的车辆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刘永刚应当向原告李宏强承担侵权责任。因在肇事时,“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刘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刘永刚应当向原告李宏强赔偿陕大众车辆损失3214元及其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因此,对于原告李宏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宏强赔偿陕KQD9**号大众车辆损失3214元与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