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二)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卢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卢宁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107号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2栋1-40号,组织机构代码77595963-9。法定代表人肖金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玲燕,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卢宁,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岗岭路二级**号。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卢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货车挂靠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止,车牌号为桂BG20**,该车辆因未在2012年下半年按照柳州市运管所规定进行营运检,也未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交强险及车辆年检,因此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手机停机无法取得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并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货车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挂靠关系;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情况;3、卢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4、《挂靠协议解除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5、车管所查询单1份,证明桂BG20**车辆的情况;6、快递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协议关系。被告卢宁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0日,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宁签订一份《货车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桂BG20**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到原告单位经营,挂靠期限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该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年检所需的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如被告不购买保险或者不参加检车,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合同。被告因未在2012年下半年按照柳州市运管所规定进行营运检,也未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交强险及车辆年检,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在2012年下半年按照柳州市运管所规定进行营运检,也未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交强险及车辆年检,其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卢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2日在广西日报刊登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即被告已收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桂BG20**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货车挂靠协议书》于2013年5月12日解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故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安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宁20**年11月20日签订的关于桂BG20**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货车挂靠协议书》于2013年5月12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宁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柳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庄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