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艺辉与沈鸿伟、福建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艺辉,沈鸿伟,福建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李艺辉,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鸿伟,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葛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凌,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职员。原告李艺辉与被告沈鸿伟、福建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艺辉的委托代理人陈碧云,被告沈鸿伟、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凌,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福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艺辉诉称,2012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沈鸿伟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东孚镇崎头社路段从慢速车道右拐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案外人李万全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万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沈鸿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万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颌面部外伤,下唇挫裂伤、牙齿脱落。被告沈鸿伟是直接侵权人,被告斗山公司是闽A×××××号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闽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也应在保修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901.46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鸿伟、斗山公司承担。被告沈鸿伟辩称,原告是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载人,对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本人和被告斗山公司有签劳动合同,属于斗山公司员工。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在履行职务,因此应由斗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斗山公司辩称,闽A×××××号车辆已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沈鸿伟是公司员工,当时确实是履行职务。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辩称,一、肇事闽A×××××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200000元。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8929.45元,其中含有非医保费用6706.9元,依照合同,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公司承担,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对于烤瓷牙的费用,原告已经进行了一次烤瓷牙的修复,根据非医保鉴定意见,明显看出烤瓷牙的费用属于非医药的费用,即使原告主张,因属于非医保范围不应由公司承担。其次,原告主张需修复12次,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待其实际修复后再行主张。三、误工费,原告受伤时,未年满18周岁,对于原告是否参加劳动并获取相应工资,原告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原告不能以厦门市职工工资作为赔偿标准。在有工作情况下才能以厦门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故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五、停车费2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施救费100元无异议。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八、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沈鸿伟驾驶闽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东孚镇崎头社路段从慢速车道右拐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李艺辉驾驶、案外人李万全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万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8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鸿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万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东孚卫生院、厦门长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事故造成原告颌面部外伤,下唇挫裂伤、牙齿脱落。原告花费医疗费8929.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鸿伟支付原告40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烤瓷牙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3月1日,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义成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0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每次的烤瓷牙修复费用评定为32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闽A×××××号车辆为被告斗山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对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沈鸿伟为被告斗山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2、2013年7月24日,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审核。2013年7月2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13)临证字第148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共8929.4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合计6706.9元。3、案外人李万全于2013年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李万全与被告沈鸿伟、斗山公司、阳光财险福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支付李万全医疗费8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4元。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花费8929.4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明。2、后续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烤瓷牙修复费用应为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每次的烤瓷牙修复费用为32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已经做过一次修复,按厦门市男性平均期望寿命计算,原告还需进行11次修复,故原告的修复费用为35200元(3200元/次×11次)。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该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酌定为500元。5、摩托车停车费28元及施救费1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沈鸿伟驾车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艺辉与李万全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海沧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鸿伟主张原告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沈鸿伟为被告斗山公司职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被告斗山公司作为闽A×××××号车辆所有人,应就被告沈鸿伟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鸿伟无需承担责任。闽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作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闽A×××××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被告斗山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斗山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45357.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部分共44129.45元(包括医疗费8929.45元、后续治疗费35200元),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9176元(应扣除支付李万全的824元)。剩余34953.45元(44129.45元-9176元)由被告斗山公司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部分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施救费1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摩托车停车费28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斗山公司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应承担9776元(9176元+500元+100元),被告斗山公司应承担35581.45元(34953.45元+28元++600元)。被告沈鸿伟已支付原告4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斗山公司还需支付原告35181.45元(35581.45元-400元)。被告阳光财险福州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及烤瓷牙修复费用不予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艺辉9776元。二、被告福建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艺辉35181.45元。三、驳回原告李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福建省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思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