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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童某甲。原告陆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华,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童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童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原告怀大女儿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后经劝说双方和好。从2005年开始,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同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损坏家中财物。2012年,被告就打骂原告三次。2013年7月22日又打骂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童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童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双方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婚姻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对婚姻和家庭比较珍惜,一直以来都比较沉默和包容,被告没有原告诉称的婚外情。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事实上很多情况下都是原告引起的,而且原告也有伤害被告的情形;3、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的抚养权,抚养费愿独自承担;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都是被告创造出来的,应为被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陆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童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童某丙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欲证明夫妻的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童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童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童某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伴有肢体冲突。2013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萧山区靖江街道京明凤凰家园10幢1单元501室房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00122826、00122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lgbf1ae089r128798)。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引发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夫妻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特别是被告应控制好自身情绪,妥善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