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谭兆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谭兆泉;朱保荣;程传杰;肖秀兰;吴如全;李淑云;刘绍辉;郑兰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商初字第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XXX。 诉讼代表人郭志柱,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书斌,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谭兆泉,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XXX。 被告朱保荣,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XXX。 被告程传杰,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 被告肖秀兰,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 被告吴如全,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XXX。 被告李淑云,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XXX。 被告刘绍辉,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XXX。 委托代理人罗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欧阳修金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郑兰宝,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鲁中强制戒毒所。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被告谭兆泉、朱保荣、程传杰、肖秀兰、吴如全、李淑云、刘绍辉、郑兰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宋书斌、被告刘绍辉的委托代理人罗防、被告郑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兆泉、朱保荣、程传杰、肖秀兰、吴如全、李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谭兆泉与程传杰、吴如全组成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谭兆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为15.84%。被告刘绍辉、郑兰宝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兆泉由于经营不善,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并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兆泉、朱保荣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程传杰、肖秀兰、吴如全、李淑云、刘绍辉、郑兰宝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绍辉辩称,担保属实,合同未到期,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郑兰宝辩称,担保属实,该笔钱是被告谭兆泉为我公司济南汇祥良种养殖有限公司顶名贷款,因我现在被羁押,没办法还钱,请求跟邮政银行商量等我出来后再归还。 被告谭兆泉、朱保荣、程传杰、肖秀兰、吴如全、李淑云未有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2日,乙方谭兆泉、程传杰、吴如全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甲方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70124212102XXXXXX。该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肖秀兰、李淑云、朱保荣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均到场签字并捺手印。 2012年10月22日,借款人谭兆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124112100XXXXXX),贷款金额8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年利率15.84%,用途为进扩大养殖规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只归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绍辉、郑兰宝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的两年止。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 2012年10月22日,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依约向借款人谭兆泉发放借款8万元,并根据借款合同与借款人谭兆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对阶段性还款的数额及期限进行了明细。 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谭兆泉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暂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被告谭兆泉下欠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合同期内利息528元,借款本金8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二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本金、信贷利息流水台帐》截图(2012年12月7日)、身份证及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六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与借款人谭兆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谭兆泉、程传杰、吴如全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刘绍辉、郑兰宝的担保行为有效。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谭兆泉理应归还原告邮政银行平阴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保荣系被告谭兆泉的配偶,应与被告谭兆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秀兰、李淑云作为联保协议小组成员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应视为对该保证合同知情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程传杰、肖秀兰、吴如全、李淑云、刘绍辉、郑兰宝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传杰、肖秀兰、吴如全、李淑云、刘绍辉、郑兰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谭兆泉、朱保荣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兆泉、朱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谭兆泉、朱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共计528元;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程传杰、肖秀兰、吴如全、李淑云、刘绍辉、郑兰宝对本判决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程传杰、肖秀兰、吴如全、李淑云、刘绍辉、郑兰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谭兆泉、朱保荣追偿。 如被告谭兆泉、朱保荣、程传杰、肖秀兰、吴如全、李淑云、刘绍辉、郑兰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734元,由被告谭兆泉、朱保荣、程传杰、肖秀兰、吴如全、李淑云、刘绍辉、郑兰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传秀 审 判 员 侯晓勇 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方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