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合长诉李树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合长,李树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于合长,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合宽,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被告李树花,女,1942年8月28日出生。原告于合长与被告李树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合长的委托代理人于合宽,被告李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合长诉称: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双塘涧村(以下简称双塘涧村)二队大场的宅基地是我用我的旧房老宅基地与双塘涧村村民委员会置换的,四至明确。现被告李树花用树枝等物建成篱笆墙,圈占了我置换后的部分宅基地,并在我被圈占的宅基地上堆土、种植蔬菜。因我要在此建房,曾多次与李树花协商,要求其清除占用我宅基地范围内的堆土及各种植物,均遭李树花无理拒绝。故我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圈占我宅基地范围内的篱笆墙,并清除里面的堆土及种植物。被告李树花辩称:我不同意于合长的诉讼请求。双塘涧村村民委员会将讼争宅基地给了于合长,应有北京市国土局的批示,而且我的房前也需要院子,我要求双塘涧村村民委员会给我院子。经审理查明:双塘涧村村民委员会为治理双塘涧村环境卫生,方便该村群众生产生活,于2012年7月6日与该村村民于合长达成协议,将座落于双塘涧村二队大场的宅基地与于合长旧房老宅基地进行了置换。二队大场的宅基地四至为西至刘桂宝家西院墙外墙根,东至刘桂宝家西院墙外墙根往东12.8米,北至刘桂宝家南院墙外墙根往南0.5米,南至刘桂宝家南院墙外墙根往南0.5米以外9米处。刘桂宝家西院墙外墙根往西3.35米处系李树花之子王秀永的西房,该房系双塘涧村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4月23日卖与王秀永的,房屋四至为北至北山墙,南至南山墙,西至后滴水,东至房前1.5米。李树花以该西房没有院子为由,在西房前圈占了部分土地,并种植了各种蔬菜。2012年8月2日,双方曾因建房问题发生冲突,并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清水派出所解决。上述事实,有置换协议,决议,证明,证明信,买卖房屋契约,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残疾人证及于合宽、李树花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于合长主张其对双塘涧村二队大场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树花提出双塘涧村村民委员会将二队大场的宅基地置换给于合长,应有北京市国土局的批示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树花提出其子王秀永的西房前需要院子,双塘涧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予解决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于合长要求李树花拆除建于其宅基地的篱笆墙,并清除地上种植物及其他杂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圈占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双塘涧村二队大场、属原告于合长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的篱笆墙,并清除地上的种植物及其他杂物。[清除范围为西至王秀永的西房东墙前2.85(3.35-0.5)米处,东至王秀永的西房东墙前8.8米处,北至刘桂宝家南院墙外墙根处,南至刘桂宝家南院墙外墙根往南7.1米处。]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树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钢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