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吉林省。2013年2月7日因盗窃罪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字(2013)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景田、代理检察员牛煜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清晨,被告人于某某从昌图县某小区工地南侧挡板处跳入工地,用螺丝刀撬开某室邢某某家门店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煤气钢瓶一个、电饭锅两个、电炒勺一个、菜刀一把、行李一套、铝盆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3元。之后,被告人于某某到昌图镇某小区西侧,从居民闫某某家半开的车库爬入绕到闫某某经营的歌厅后院房门处盗窃钢筋三根,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当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乘出租车到昌图镇张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谎称家里动迁要卖东西,将所盗物品以人民币6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2013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到昌图镇杨某某家中无人房门没锁之机,进入室内,盗窃剃须刀一个、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两个、耳机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元。事后于某某将从杨某某家盗窃的物品抛弃。2013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昌图镇,从停放的张某某所驾驶的公交车驾驶室门进入,盗窃车内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元。随后,被告人于某某到昌图镇某小区居民张某某家,翻墙跳入院内,用螺丝刀撬坏北窗进入室内,翻动屋内大量物品后未找到可盗窃物品,将两个袋子拿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元。从张某某家出来后被告人于某某到昌图镇某小区张某某家,翻墙跳入院内,用钳子掐断偏房门鼻进入室内,盗窃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3年3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乘出租车到张某某家废品收购站,再次谎称家里动迁要卖东西,将盗窃的17英寸彩电一台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2013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昌图县某小区建筑工地,从办公室窗户进入室内,盗窃扳子两个、电饭锅一个、菜刀两把、铲子一个。在跳窗逃跑时被告人于某某被工地更夫王某某抓获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3元。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七起,涉案价值675元。2013年3月14日,昌图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王某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了2013年3月份在昌图县街内多次实施盗窃的事实;失主邢某某、闫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了被盗财物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实施多次盗窃的事实;同时还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卡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玉杰审判员 潘 义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