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忻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忻民初字第538号石云青诉广西忻城自然合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云青,广西忻城自然合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忻民初字第538号原告石云青。委托代理人唐洪星。被告广西忻城自然合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迟丽忻。原告石云青诉被告广西忻城自然合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艳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宝发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洪星、被告法定代表人尉迟丽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忻城自然合饮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前退还给原告石云青货款91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广西忻城自然合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艳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宝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