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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黄玉冰与许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冰,许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黄玉冰,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许云峰,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黄玉冰诉被告许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保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冰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1年还清,由被告立下借条。2012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5月11日止,共欠利息213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许云峰不作答辩。在答辩期间,被告许云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以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6000元。借款时,由被告立下书面借条交原告存放。借据内容为:“借到黄玉冰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元),一年还清所欠款。借款人许云峰,2011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拖欠至今。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被告已借得原告款项26000元,理应依约积极偿还,但被告没有偿还,该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黄玉冰要求被告许云峰偿还借款2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规定,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云峰欠原告黄玉冰借款2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2日起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许云峰负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时,由被告直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保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