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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0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建湖县汇文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路段时,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0.16毫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燃油机车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建湖县汇文路交叉口南侧50米处路段时,被建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0.16毫克。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燃油机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归案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带至建湖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和他在一起吃饭时喝了酒。4、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6、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检测(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燃油机车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左武春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