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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商初字第0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凌敏明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判文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敏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商初字第0773号原告凌敏明,男,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忠良,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01室。负责人顾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婷,该公司职员。原告凌敏明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平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敏明的委托代理人罗忠良,被告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敏明诉称:2012年1月21日8时31分许,缪小兴驾驶苏BEQ8**二轮摩托车从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冯溪花苑左转弯进入人民路后,在由北向南斜过道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凌敏明驾驶的苏BFV2**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撞,致缪小兴跌地后被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压,造成缪小兴受伤,后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凌敏明与缪小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事故凌敏明向缪小兴继承人支付了各项赔偿金458000元。凌敏明于2011年6月14日为苏BFV2**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8日到2012年7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天平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天平公司仍然未能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为此凌敏明请求法院判令天平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差额部分246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凌敏明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凌敏明与缪小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天平公司主体适格并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保险责任;3、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1份,证明缪小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4、修理费发票,证明凌敏明修理车辆花费730元;5、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及票款交换凭证1份,证明凌敏明已将所有的赔偿金支付给缪小兴的家属;6、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缪小兴的被抚养人缪汝明有两个儿子。被告天平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的赔偿。2012年5月18日,凌敏明与死者缪小兴的家属徐琴秀、缪敏洁、缪汝明及天平公司在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澄交调2012-140019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名且事故的总损失45.8万元,由天平公司承担33.8万元,直接支付给徐琴秀、缪敏洁、缪汝明,其余损失由凌敏明承担;第二条明确了33.8万元的赔偿款是包含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第三条阐明了该事故民事赔偿是一次性解决,钱款付清后各方无涉。根据协议的内容,天平公司替凌敏明支付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在2012年5月28日,天平公司已将33.8万元赔偿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缪小兴的女儿缪敏洁。至此,天平公司已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将赔偿金全部赔付完毕。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果签订的民事合同,是有效不可撤销的,现凌敏明在天平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完毕后,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违反了该协议第三条的内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凌敏明与天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天平公司已就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凌敏明做了明确说明,凌敏明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字确认。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均为免除责任。据此,凌敏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诉请是无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凌敏明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天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支付凭证,证明天平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按照调解协议向缪敏洁支付了33.8万元,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2、投保单2份,证明凌敏明将其事故车辆向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投保单上已经签字确认;3、保险条款1份,证明天平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对被保险人就理赔的一些责任免除部分做了明确的说明;4、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刘强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证明在交通事故调处过程中,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情况;5、江阴市徐霞客镇南苑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缪小兴的被抚养人缪汝明共有五名子女,该材料为凌敏明在之前的诉讼中提供给天平公司。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天平公司对凌敏明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但提出车辆维修费应有定损依据。2、凌敏明对天平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凭证仅能证明天平公司已经支付了33.8万元,还差凌敏明24636.5元。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凌敏明提供的证据因天平公司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天平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凌敏明没有异议,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凌敏明为其所有的苏BFV2**客车在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及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任何精神损害赔偿。”2012年1月21日8时31分许,缪小兴驾驶苏BEQ8**二轮摩托车从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冯溪花苑左转弯进入人民路后,在由北向南斜过道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凌敏明驾驶的苏BFV2**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相撞,致缪小兴跌地后被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压,造成缪小兴受伤,缪小兴在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3月6日,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凌敏明与缪小兴负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5月18日,凌敏明与徐琴秀(缪小兴之妻)、缪敏洁(缪小兴之女)、缪汝明(缪小兴之父)在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凌敏明一次性赔偿徐琴秀、缪敏洁、缪汝明因缪小兴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5.8万元。2012年1月25日已付10万元,2012年5月18日付2万元,余款33.8万元由凌敏明向天平公司理赔后,由天平公司直接支付给徐琴秀、缪敏洁、缪汝明;二、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项中已包含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部分;三、该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作一次性解决,钱款付清后各方无涉。协议签订后,凌敏明向徐琴秀、缪敏洁支付赔偿款12万元。2012年5月28日,天平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缪敏洁支付33.8万元。庭审中,凌敏明放弃对车损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24013.5元。另查明,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在处理凌敏明与缪小兴的交通事故中,有关经济损失情况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26820元、丧葬费20252.50元、误工费6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2元、医疗费121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此款缪小兴亲属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合计615718.80元;凌敏明与缪小兴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按法律规定扣除交强险111216.30元外的损失按责分摊,因双方都是机动车故按50%承担,凌敏明应承担363467.55元,凌敏明另外一次性补偿缪小兴亲属94532.45元,合计45.8万元,凌敏明付现金12万元,33.8万元由天平公司直接给付缪小兴亲属。本院认为:凌敏明与天平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凌敏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与缪小兴亲属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其双方之间因交通事故导致民事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并不意味着凌敏明与天平公司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凌敏明仍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天平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天平公司提出的凌敏明在天平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完毕后又起诉要求赔偿违反了调解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缪小兴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615718.80元,凌敏明应向缪小兴亲属承担的损失金额为363467.55元,因缪小兴亲属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11216.30元中应包含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凌敏明还应承担的252251.25元赔偿款,天平公司应在30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天平公司应向凌敏明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总计363467.5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3.8万元还余25467.55元,现凌敏明要求天平公司赔偿24013.5元,低于上述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天平公司提出的凌敏明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的抗辩意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并非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因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五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凌敏明保险理赔款2401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凌敏明已预交),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凌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