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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宁、王世清、孔德民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宁,王世清,孔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658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健、周长水,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宁,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世清,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德民,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曲阜联社)诉被告张宁、王世清、孔德民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桑健、周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王世清、孔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宁因经营需要在我社贷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王世清、孔德民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宁、王世清、孔德民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宁、王世清、孔德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8日,由被告王世清、孔德民提供担保,被告张宁向原告曲阜联社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及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曲阜联市农村信用联社给被告张宁出具了借款凭证,给其划款30万元。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2月20日,仍下欠本金299863.91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宁偿还借款299863.91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原告曲阜联社与被告张宁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世清、孔德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张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宁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世表、孔德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863.91元及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世清、孔德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柴 倩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