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石崇山与东莞市钜丰手袋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崇山,东莞市钜丰手袋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74号原告石崇山,男,壮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大寺镇那河村委那河十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5********。被告东莞市钜丰手袋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大龙工业区。负责人朱荣惠,厂长。委托代理人郑湘,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飞,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石崇山与东莞市钜丰手袋厂(以下简称钜丰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崇山及钜丰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湘、杜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崇山诉称并辩称,石崇山于2012年6月7日入职钜丰厂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工作是两班制,每班工作12小时、按工厂规定打2张纸卡作为上班考勤。石崇山天天上班,没有休息日,只有特殊情况下每月最多请假一天,记载为全勤,每月全勤奖50元。钜丰厂没有发放厂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没有发放工资条。2013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给予石崇山保存一份。2013年2月24日,钜丰厂以放假为由拒不开门,并用暴力猛推铁门造成石崇山右手指轻微伤的事实,态度恶劣,导致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实际终止,此有录音为证。石崇山于2013年2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钜丰厂主张合法权利并要求支付2013年1、2月工资,但被拒。2013年2月26日,石崇山当面索求仍被拒绝。石崇山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快递,书面要求钜丰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石崇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钜丰厂返还石崇山一份于2012年2月21日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2、钜丰厂支付石崇山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813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34元;3、钜丰厂支付石崇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22元;4、钜丰厂支付石崇山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204元;5、钜丰厂支付石崇山2012年7-9月的高温补贴360元;6、本案诉讼费由钜丰厂承担。以上合计48256元。石崇山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申诉书、打卡记录表、工资袋、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病历、投诉书、主张权利特此通知书、东莞时报、附表、车辆出入登记表、货物放行条、外出放行条、微电脑打卡钟专用、上岗证、广东省居住证、录音。被告钜丰厂辩称并诉称,一、针对石崇山要求返还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钜丰厂与石崇山在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钜丰厂要求签订五年,而石崇山只愿意签订一年,故未能完成合同的签订。二、针对石崇山提出的工资差额18136元无事实依据。钜丰厂有足额按时支付石崇山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这一说法。双方约定每月放假4天,月工资1650元,对工资计算方法石崇山一直未提出异议。而且,其工作时长并非与其提供的打卡记录一致。石崇山在休息的情况下也悄悄进行打卡,有些卡还是其伪造而来,纵观其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三、针对石崇山提出的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453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钜丰厂按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就不存在该项补偿金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工资未足额支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钜丰厂也无需支付该笔费用。四、针对石崇山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钜丰厂从未解雇石崇山,所以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后来石崇山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也无须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五、针对石崇山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4元。是石崇山不与钜丰厂签订劳动合同,对钜丰厂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置之不理,过错在石崇山。六、针对石崇山提出的高温补贴3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崇山有一半时间是值夜班,按照一般常理可知,在东莞地区夜间温度是不可能高于35度的。当石崇山值白班时,是在室内而并非室外作业。故钜丰厂无需支付高温补贴。凤岗仲裁庭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钜丰厂有按时足额支付石崇山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这一说法。由于工资是钜丰厂和石崇山协商一致的,石崇山在领取工资时也未曾表示过异议。钜丰厂按时支付了工资,就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的问题。故仲裁庭支持了石崇山工资差额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仲裁庭对石崇山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仲裁庭认定“5145元+6.32元/小时×300%×12小时/天×4=6055.08元”,在钜丰厂已经支付石崇山一倍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庭依旧按照3倍工资计算是错误的,是重复计算,对钜丰厂来说是不公平的。是事实认定错误。再次,仲裁庭支持石崇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15.08元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不予配合钜丰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是石崇山,对钜丰厂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置之不理,过错在石崇山。从石崇山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能表明,钜丰厂是自愿而且有要求石崇山与钜丰厂签订劳动合同的,但是石崇山始终不愿意签订,故意拖延时间。其故意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双倍的工资差额。而且,其工作时长并非与其提供的打卡记录一致。石崇山在没有工作的情况下也悄悄进行打卡,有些卡还是其造假而来,与钜丰厂统一制作的不一致,纵观其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石崇山的行为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钜丰厂与石崇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庭对这一关键事实置之不理,遗漏关键事实,是事实认定错误。最后,仲裁庭支持石崇山高温补贴36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认定“申诉人在2012年7月上白班12天,上夜班15天;2012年8月上白班27天;2012年9月上白班26天”是错误的。根据打卡记录显示,2012年8月上白班12天,夜班15天;2012年9月上白班11天,夜班15天。当石崇山值夜班时,夜间温度是不可能高于35摄氏度的。当石崇山值白班时,是在保安室内的,不是露天工作,并不符合高温补贴的要求。综上,为维护钜丰厂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钜丰厂无需支付石崇山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8177.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44.47元;2、钜丰厂不应支付石崇山1、2月份工资6055.08元,而应支付石崇山工资5145元;3、钜丰厂无需向石崇山支付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15.08元;4、钜丰厂无需支付石崇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73.68元;5、钜丰厂无需支付石崇山2012年7月至9月高温补贴360元;6、由石崇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钜丰厂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资表、打卡记录、其他保安人员的打卡记录、视频。经审理查明,石崇山于2012年6月7日入职钜丰厂担任保安一职,钜丰厂未为石崇山参加社会保险。钜丰厂实行保安工作两班轮换制,每班12小时。钜丰厂设置两张纸质考勤卡,其中一张是用来记录考勤,另一张是用于保安夜班签到,每隔1小时打一次卡。石崇山主张有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钜丰厂未提供一份合同文本给回石崇山保存,对此提供单方录制的录音拟以证实(该录音未在仲裁阶段提供);钜丰厂则主张有通知要求与石崇山签订劳动合同,钜丰厂提出要求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石崇山要求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钜丰厂提供的有石崇山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1、石崇山的每月工资由工资1650元和全勤奖50元组成,对应工作时间为26天或27天(其中2012年6月为24天,2012年9月和11月均为26天,2012年7月、8月、10月和12月均为27天);2、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石崇山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1768元(1523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45元+1700元+1700元=11768元);3、石崇山未领取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工资结构由正常上班工资+平时/休息日加班费+全勤奖组成,其中1月和2月分别正常上班22天、17天,正常上班工资均为1100元;1月和2月平时加班分别为88小时、68小时,平时加班费分别为834元、645元;1月和2月休息日加班分别为60小时、48小时,休息日加班费分别为759元、607元;全勤奖均为50元/月,两月合计工资5145元。钜丰厂主张2012年期间对石崇山实行每月1650元的固定月薪制,对应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放假4天,放假以外全勤上班就有全勤奖50元,自2013年起改革为按正常上班时间底薪为1100元,其他时间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薪酬的制度。石崇山对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主张签名时只有显示工资数额没有工作天数,签名时没有注意到空白处的内容也没有想到后果。双方均有提交打卡记录,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打卡记录均不予确认,石崇山提交的打卡记录上没有钜丰厂的签名或盖章确认,钜丰厂提交的打卡记录上有石崇山的签名,但石崇山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双方提交的打卡记录均显示:石崇山在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上班1天,2012年10月1-3日国庆节上班3天,2013年1月1日元旦上班1天,每天上班均为12小时。钜丰厂提交的打卡记录欠缺2012年6月和2013年2月,石崇山提交的打卡记录则包含上述两个月份,但记录2013年2月份上班24天(最后打卡日期为24日,包含春节三天),工作天数与工资表上记录的21天不相符。钜丰厂提供的打卡记录表明:石崇山在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白班夜班情况,其中7月白班12天、夜班15天,8月白班12天、夜班15天,9月白班11天、夜班15天。钜丰厂主张石崇山上班在保安室内,不是露天工作不符合高温津贴的要求,而石崇山主张保安室内并未安装风扇理应享受高温津贴。2013年2月23日,石崇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钜丰厂发出“主张权益通知书”,要求钜丰厂发放厂牌、支付加班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权益。钜丰厂于2013年2月24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当日对石崇山放假处理。2013年2月28日,石崇山再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钜丰厂发出通知书,表示钜丰厂在24日不准石崇山进入厂区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特通知钜丰厂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4日20时终止。石崇山通知确认离职后未与钜丰厂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未结算领取2013年1月及2月的工资。石崇山于2013年3月27日向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27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3]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石崇山与钜丰厂劳动关系的解除;由钜丰厂支付石崇山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8177.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44.47元、2013年1月和2月份工资6055.08元、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15.0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73.68元、2012年7至9月高温津贴360元;驳回石崇山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石崇山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打卡记录表和附表以及钜丰厂的车辆出入登记表、货物放行条、外出放行条等证据材料拟印证其关于工作时间的主张,但钜丰厂均以上述证据为石崇山单方制作或经过石崇山篡改为由不予认可;石崇山还提交了录音整理资料,石崇山确认为单方录制形成的,书面整理内容只写了关键的,钜丰厂对录音内容的完整性及通话对方的身份有异议,同时认为部分录音内容能反映石崇山自己不签劳动合同及钜丰厂只是给石崇山放假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钜丰厂则提供了其他保安人员的打卡记录拟证实保安人员每月休息4天的事实,提供了视频光盘拟证实石崇山存在休息时间偷偷打卡伪造考勤卡的行为,石崇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打卡记录表、工资袋、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主张权利特此通知书、微电脑打卡钟专用、上岗证、工资表、打卡记录、其他保安人员的打卡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石崇山与钜丰厂均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亦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钜丰厂是否足额支付了石崇山的所有工作报酬,是否存在工资差额;二、石崇山离职前未结清的工资数额是多少,钜丰厂应否支付石崇山主张的高温津贴;三、双方之间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钜丰厂应否支付石崇山诉求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差额;四、是何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此钜丰厂应否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针对焦点一。首先,关于工作时间。本案中,双方均有提交打卡记录,虽然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打卡记录均不予确认,但石崇山提交的打卡记录上没有钜丰厂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名或钜丰厂的盖章确认,而钜丰厂提交的打卡记录上有石崇山的签名,该签名与石崇山确认的工资表上的签名相似,石崇山否认其在打卡记录上签名的真实性,却未提供有效的反证证明,故本院对石崇山的主张不予采信。钜丰厂提供的打卡记录上显示的工作天数与石崇山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工作天数一致,石崇山否认签名时工资表上有记载工作天数,同样缺乏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采信钜丰厂提交的打卡记录。钜丰厂提供的打卡记录:石崇山每月都有休假,上班当天工作12小时,在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上班1天,2012年10月1-3日国庆节上班3天,2013年1月1日元旦上班1天。但钜丰厂提交的打卡记录欠缺2012年6月和2013年2月,石崇山在2012年6月上班24天,结合石崇山的入职时间及在上述法定节假日都有上班的情况,本院推定石崇山在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上班1天共12小时;同理,因工资表上未区分石崇山在春节三天的工作时间,本院推定石崇山在2013年2月春节法定假期上班三天共36小时。其次,关于工资差额。钜丰厂提供的有石崇山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石崇山的每月工资由工资1650元和全勤奖50元组成,合计1700元/月,对应工作时间为26天或27天,钜丰厂也主张在2012年期间对石崇山实行的固定月薪制。因此,衡量钜丰厂每月支付给石崇山的月薪中是否存在工资差额,应将每月实际工作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后通过小时工资后与最低工资时薪进行比较,若不低于最低工资时薪则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反之则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每月工作26天的小时工资为4.18元{1700元÷[21.75天×8小时/天+(12小时/天-8小时/天)×21.75天×150%+(26天-21.75天)×12小时/天×200%]=4.18元},每月工作27天的小时工资为3.95元{1700元÷[21.75天×8小时/天+(12小时/天-8小时/天)×21.75天×150%+(27天-21.75天)×12小时/天×200%]=3.95元},以上小时工资均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时薪6.32元/小时。经核算,钜丰厂应补足石崇山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277.32元{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天+(12小时-8小时)×21.75天×150%+(24天-21.75天)×12小时×200%]+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天+(12小时-8小时)×21.75天×150%+(26天-21.75天)×12小时×200%]×2个月+6.32元/小时×[21.75天×8小时/天+(12小时-8小时)×21.75天×150%+(27天-21.75天)×12小时×200%]×4个月+6.32元/小时×12小时/天×5天法定假日×200%(扣除平时已支付的一倍工资后差额)-11768元=7277.32元}。对石崇山诉求上述期间工资差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钜丰厂诉求无需支付石崇山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石崇山诉求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钜丰厂诉求无需支付石崇山25%的经济补偿金2044.47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首先,关于离职前未结清的工资。从钜丰厂提交的工资表及其陈述可知,石崇山的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结构由正常上班工资+平时/休息日加班费+全勤奖组成,其中1月和2月分别正常上班22天、17天,正常上班工资均为1100元;1月和2月平时加班分别为88小时、68小时,已付平时加班费分别为834元、645元;1月和2月休息日加班分别为60小时、48小时,已付休息日加班费分别为759元、607元;全勤奖均为50元/月,两月合计工资5145元。上述离职工资的核算少算了2013年元旦上班1天和2013年春节法定假日上班3天的加班工资,故钜丰厂的核算存在错误。经计算,钜丰厂应支付石崇山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总额应为6055.08元(5145元+6.32元/小时×12小时/天×4天×300%=6055.08元)。其次,关于高温津贴。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摄氏度以下(不含33摄氏度)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钜丰厂提供的打卡记录表明:石崇山在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白班夜班情况,其中7月白班12天、夜班15天,8月白班12天、夜班15天,9月白班11天、夜班15天。石崇山作为保安有时需要在保安室内上班,有时也需要在保安室外值勤,钜丰厂主张石崇山上班在保安室内,不是露天工作不符合高温津贴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钜丰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放高温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参照《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的规定,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石崇山诉求主张2012年7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360元,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三。石崇山主张有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但钜丰厂未提供一份合同文本给回石崇山保存,对此提供单方录制的录音拟以证实(该录音未在仲裁阶段提供);钜丰厂则主张有通知要求与石崇山签订劳动合同,钜丰厂提出要求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石崇山要求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从石崇山整理的录音材料来看,钜丰厂并未承认双方已签订有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反而反映出了双方因为无法对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成功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采信石崇山关于双方已经签订一份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对石崇山要求钜丰厂返还一份合同文本给石崇山保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石崇山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止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钜丰厂也未以石崇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故钜丰厂应依法支付石崇山诉求主张的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26.05元[1700元÷31天×25天+1700元/月×5个月+6055.08元=15926.05元]。对石崇山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钜丰厂诉求无需支付石崇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四。本案中,石崇山先向钜丰厂发出“主张权益通知书”,钜丰厂收到该通知书后就对石崇山作出放假处理,擅自停止石崇山的工作存在违规情形,但这不足以说明钜丰厂已对石崇山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2013年2月28日,石崇山认为钜丰厂放假处理且不准石崇山进入厂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特通知钜丰厂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4日20时终止,钜丰厂对此未作任何回复任由石崇山自行处理,应视为由钜丰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钜丰厂应依法支付石崇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石崇山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788.93元[(11768元+7277.32元+6055.08元)÷9个月=2788.93元],故钜丰厂应支付石崇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788.93元(2788.93元/月×1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石崇山与被告东莞市钜丰手袋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4日起解除;二、被告东莞市钜丰手袋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崇山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277.32元、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6055.08元、2012年7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360元、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26.0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88.93元,以上合计32407.38元;三、确认被告东莞市钜丰手袋厂无需支付原告石崇山25%经济补偿金2044.47元;四、驳回原告石崇山及被告东莞市钜丰手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崇山负担5元,由被告东莞市钜丰手袋厂负担5元。原告石崇山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0元,限原告石崇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8、《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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