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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诉被告韩洪强、李艳、陈动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韩洪强,李艳,陈动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张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韩洪强,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李艳,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陈动员,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诉被告韩洪强、李艳、陈动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洪强、李艳、陈动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韩洪强向我行申请担保贷款15000元,其妻李艳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书,有陈动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12%,用途建房。我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韩洪强、李艳共同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陈动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洪强、李艳、陈动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韩洪强向原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农村信用合作社袁集分社申请担保贷款15000元,其妻李艳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书,由被告陈动员出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书。该社分别与被告韩洪强、陈动员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15000元,贷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1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12日该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洪强发放贷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袁集分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准,其名称变更为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本院认为:被告韩洪强及被告陈动员与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袁集分社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袁集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洪强发放借款15000元后,被告韩洪强及妻子被告李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在被告韩洪强、李艳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陈动员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袁集分社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其名称现已变更为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故原借款合同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综上,对原告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集支行要求被告韩洪强、李艳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陈动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韩洪强、李艳、陈动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12%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士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卜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