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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彩红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红,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黄彩红。委托代理人王新会,执业证号:31502011101028。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47号,机构代码证73351512-4。负责人金兆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坤,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0610800545。原告黄彩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间终身。2012年8月7日,原告突发疾病住院,经诊断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住院17天。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黄彩虹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被告对其健康状况进行询问时,隐瞒了其2011年4月28日患冠心病住院的事实,属故意不履行���实告知义务,被告于2013年4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了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终身,投保份额6份,每份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含脑出血),保险人按照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2012年8月7日,原告突发疾病住院,经诊断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住院17天,出院后至今仍在治疗过程中。在诉讼中,被告称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患冠心病���即墨市灵山卫生院住院9天。原告对此的解释为是其丈夫赵德刚患冠心病住院,因其没参加农保而使用了原告的名字,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到即墨市灵山卫生院调去病案,该院病案登记本登记信息为:住院人黄彩虹,住院时间2011年4月20日-2011年4月28日,住院病因支气管肺炎,住院号007977,但原始病案已查找不到。另查明,在保险合同签订中,被告对原告就其健康状况进行询问时,原告未如实告知其于2011年4月20日因冠心病在即墨市灵山卫生院住院的事实。原告因“脑出血并破入脑室;高血压”出院后,向被告申请索赔,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解约意见书,通知因原告本次保险事故投保前疾病未告知,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解除保险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被告解约意见书和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解约意见书、理赔通知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投保前患有冠心病(或支气管肺炎),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2013年4月1日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符合保险法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同时认为,冠心病(或支气管肺炎)与脑出血并破入脑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彩虹重大疾病保险金6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晨(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