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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广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洪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名叫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还小,为了孩子被告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自由恋爱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名叫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相理解,勤于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显男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