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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郭小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郭小现,张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8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先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小现。委托代理人屈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王振章。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现、张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现一审诉称:2011年12月19日14时15分,���小现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7Km+700m处直行时,追尾撞到张玉华驾驶的直行的苏N×××××重型货车。造成郭小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玉华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N×××××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处理,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郭小现各项损失计146946元。张玉华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该起事故造成郭小现受伤均无异议。苏N×××××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相关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同意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郭小现交强险限额仅余89369.76元,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张玉华肇事逃逸,安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4时15分,郭小现饮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1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7Km+700m处直行时,追尾撞到前方张玉华驾驶直行的苏N×××××重型货车,该事故造成郭小现及乘坐三轮汽车的李勇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玉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玉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勇无责任。郭小现受伤后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状突基底部骨折、颈3/4、4/5、5/6椎间盘突出、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郭小现转入南京紫金医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等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完毕。现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郭小现提起诉讼。在一审过程中,经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小现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并因鉴定需要产生鉴定、检查费3682元。郭小现伤前在双沟镇农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一审另查明:苏N×××××重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目中余额为89369.76元。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15%。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同意郭小现因伤所需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90天、90天、60天。一审法院���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苏N×××××重型货车已经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再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张玉华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张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小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郭小现主张医疗费,全部为伤残评定时支出,应属鉴定费项目之内。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郭小现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为:1.鉴定费3682(元),2.残疾赔偿金29677*20*(20%+1%)=124643.4(元),3.误工费90*81.08=7297.2(元),4.护理费90*81.08=7297.2(元),5.营养费60*12=720(元)6.精神抚慰金6300(元),7.交通费300(元)。前述各项费用,首先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小现精神抚慰金6300元,残疾赔偿金83069.76元,合计89369.76元。不足部分,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小现(124643.4-83069.76+7297.2+7297.2+720+300)*70%*85%=34026.88(元)。仍有不足部分,应由张玉华赔偿郭小现(124643.4-83069.76+7297.2+7297.2+720+300)*70%*15%+3682*70%=8582.14元。安邦保险公司辩解依据合同约定,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被告张玉华进行告知,故而关于安邦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郭小现各项损失89369.76元、34026.88元,合计123396.64元;二、张玉华赔偿郭小现各项损失8582.14元。前述两项判决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张玉华负担。判决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邦保险公司与张玉华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向张玉华告知了有关免责条款,且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文字均采用黑体字加粗处理,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张玉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被上诉人郭小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安邦保险公司出示的商业险保单上并非张玉华签名,张玉华已经向安邦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邦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部分,是否向张玉华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张玉华向安邦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是对保险合同的追认,双方之间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关系依法有效。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并非张玉华本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是张玉华的代理人签名,且该份保险的保单与附随的保险条款是分开的,书面的保险条款上也并无张玉华签名。安邦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具体内容向张玉华进行相应的提示,故保险中条款有关的免责条款对张玉华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迎娣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