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斌斌。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06年5月21日被告出境至意大利,期间双方联系甚少。2007年3月29日原告也出境至意大利,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知悉被告在意大利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2月9日生育一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对原告损害赔偿人民币60000元。被告胡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原告于2007年3月29日也出境至意大利。2013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陆续前往意大利,期间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均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爱芬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