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舒某、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2011年9月18日因盗窃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凌志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舒某、李某甲及“大牙”、“和尚”经商议决定盗窃,后被告人舒某及“大牙”、“和尚”骑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摩托车窜至诸暨市直埠镇飞达鞋厂前被害人傅月某,窃得钢管若干。2、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李某甲及“和尚”、“框子”、一本地人经商议决定盗窃,后被告人舒某及“和尚”、“框子”、一本地人骑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摩托车窜至诸暨市直埠镇恋双工艺鞋厂门口,窃得2台小电机。3、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舒某伙同“和尚”窜至诸暨市直埠镇财富公寓3号楼前,窃得被害人陈某工地上的一块钢板。4、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方勇、“疯子”、“框子”及李某乙窜至诸暨市直埠镇石英沙场旁一石屋,窃得被害人傅某甲的一台电机。案发后,被告人舒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甲。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舒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傅某乙、陈某、傅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斯国荣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刑拘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舒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舒某、李某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舒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舒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