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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勇与被上诉人余书丽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明,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磊,息县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明,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6日生一女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融洽,经常发生吵打。2012年初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李某某怀疑余某某有生活作风问题,先后两次将其打伤住院治疗并致余某某报警。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互不信任,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女李某甲年纪幼小,刚满两周岁,又是女儿,随其母亲生活比较有利于其以后生活及健康成长。被告李某某先后多次对原告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受伤住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依法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归余某某抚养,李某某每月支付余某某小孩抚养费260元,一年一付,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止。李某某有适时探望女儿的权利。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婚生女儿李某甲出生后不久,被上诉人为追求个人享受,抛家弃子,对女儿不闻不问,一直到现在仍继续由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父母抚养,如有被上诉人抚养对女儿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另原判决遗漏了财产的分割,请求改判。余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纯属无理取闹、缠诉,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被上诉人余某某请求离婚,上诉人李某某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判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李某甲不满三周岁,随着年龄增长,由余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原判由余某某抚养,李某某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莹莹—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