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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季飞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是再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差异极大,加之生活习惯、处事方式等各不相同,导致双方很少交流。同时,双方各有事业,原告一直在河北石家庄经商,被告一直在浙江义乌经商,双方聚少离多。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成功。综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自己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于2005年4月经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前妻去世,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章某结婚已经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