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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托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原告段XX诉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托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段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顾XX。原告段XX诉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廷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XX诉称,2011年11月20日、2012年9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顾XX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2日署名为顾XX,内容为“今收到段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收条一张。二、2011年11月20日署名为顾XX,内容为“今收到段XX运煤费用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注(所有款项事宜由顾XX一人负责承担)。存入款项账号工商银行,顾XX62XX0230XXXX0987XXX”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原告11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原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虽名为收条,但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分析,该两份书证实质为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1万元现金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9月2日被告顾XX分两次向原告短段XX借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XX借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顾XX负担。未按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廷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