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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裴某某,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被告:黄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裴某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苏文轩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2012年12月7日17时15分,被告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裴屋往官井方向行驶,行至民丰横岭路口,在左转弯驶往路口过程中,与官井往裴屋方向行驶由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受伤后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65845.79元。期间被告裴某某只赔偿其9500元医疗费,后二被告再无任何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裴某某、黄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94360.3元(其中医疗费56345.9元,误工费7652.4元、护理费1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交通费1000元、人血蛋白费用5078元),两被告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原告翟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二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3、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其伤情需要2人护理和治疗使用自费蛋白用去5078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其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翟荣权、翟荣志分别从事美容行业和餐饮业;6、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其住院治疗146天及花费医疗费65845.79元的事实;7、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其住院用药的情况;8、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伤情。被告裴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不合理的部分其不同意赔偿。被告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翟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从合浦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翟某某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患者费用清单、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原告翟某某将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其一方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告翟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和人身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还珠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还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0号、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翟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不属于等级伤残;2、翟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不需要护理依赖。经开庭质证,被告裴某某对原告翟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翟某某、被告裴某某对本院依法从合浦县人民医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翟某某对还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还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0号、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对还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还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0号、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原、被告各方的举证与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与本院从合浦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相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没有相关治疗记录佐证不能证明其伤情需要2人护理,也没有相关治疗记录和正式发票佐证其因治疗伤情需要使用自费蛋白和用去5078元费用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证明其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将综合合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清单和费用明细清单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职业和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7、8与本院依法从合浦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一致,该部分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还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还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0号、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17时15分,被告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合浦县西场镇裴屋往官井方向行驶,行至民丰横岭路口,在左转弯驶往路口过程中,与官井往裴屋方向行驶由被告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载原告翟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翟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行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翟某某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翟某某受伤后被送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并腹腔积血;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8、9、10肋);3、挫伤性肺炎;4、头皮挫裂伤、脑震荡;5、右小腿撕裂伤。翟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于2013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6天,产生医疗费65845.79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翟某某已年满71周岁,裴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裴某某赔偿给了翟某某9500元。因原告翟某某不同意调解,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使用。裴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翟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黄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对翟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翟某某虽然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明知或应当知道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但其甘冒风险仍然搭乘黄某驾驶的机动车,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客观上黄某也因无驾驶资质在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翟某某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发生是有过错的,因此本案应依法减轻裴某某和黄某的赔偿责任。由于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裴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翟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本院根据裴某某与黄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作用大小以及翟某某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由裴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黄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翟某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裴某某与黄某二人违法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翟某某受伤遭受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且二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翟某某的全部损失,故裴某某与黄某依法应对翟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翟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其医疗费65845.79元有医院出具的患者费用清单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按一人的标准计算,原告未能举证充分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46天=73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40元/天×146天=58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652.4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人血蛋白费用5078元,该主张属于医疗费范畴,但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845.79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三项合计78985.79元。由被告裴某某依照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10000元)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1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7300元。依照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61685.79元(78985.79元-10000元-7300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7011.47元(61685.79元×60%),由被告黄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2337.16元(61685.79元×20%)。被告裴某某已赔偿给原告的95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裴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44811.47元(10000元+7300元+37011.47元-9500元)。被告裴某某和黄某对上述所负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4811.47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337.16元,被告裴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181元,被告裴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黄某负担140元。受理费原告翟某某已预交,被告裴某某、黄某负担部分由其各自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翟某某。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福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